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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共分为几章)

发布时间:2024-08-12 17:45:26 义务教育 403次 作者:合肥育英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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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共分为几章)

第二章设立与运作

第三章标准化与管理

第四章支持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在农村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扶持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金融、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发展,加强科技支撑,提高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生产能力,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培育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出口目的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运作

第七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必须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和成员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加入异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牧区居民身份;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由出席设立大会的全体创始人一致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章程范本,分类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章程。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会员因故不能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委托代表投票的人数。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依法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不得变更。土地利用。

同一成员账户记载的投资金额对应的资产不得重复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

不具备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或者聘请兼职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年终盈余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梳理财产、债权和债务。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会员账户除应当记录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国家直接财政补贴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的平均量化份额;

(3)从公司取得的盈余收益份额。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会员终止的,记入会员账户的国家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量化给成员的股份,不再分配,应当重新量化,平均分配给成员。会计年度末合作社现有成员。公司章程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的平均量化份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清偿债务后,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转移到原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的村委会。

剩余财产中涉及国家直接财政补助财产转移的,清算组应当将转移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会事务公开制度,每年定期向会员公布下列事项:

(一)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直接财政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状况;

(三)其他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供成员审查和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经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设施,参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美丽乡村建设行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章标准化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和廉洁建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合作社创建标准,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合作社建设标准。建立示范合作社名录和动态监测制度,分级审查、认定示范合作社,并定期监测其运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示范社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质量安全追溯、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依法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分别建立账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虚报、虚报等方式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规使用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并将农户的情况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注销流程,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渠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没有农民成员实际参加、没有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已经停止经营的,指导其独立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变更、清算、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申请调解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支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特色种植养殖、农机服务、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品制造、农村电子商务、仓储物流和农业。信息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联盟、联合体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文化旅游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给予支持等。建立利益联动机制,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参与农牧区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工程和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服务。落实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林技术推广、农林社会服务、现代农林产业园等农业工程。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范围。建立专家工作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应用提供帮助。指导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科技示范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打造特色农畜产品品牌。对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区域公共品牌和认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业、工业和信息化、乡村振兴、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农商对接平台。产销对接、电子商务等。开设农畜产品专卖店,拓展农畜产品营销渠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相关规划,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农村各类人才牵头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归国创业者、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民合作社工作,参与农民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人才培训、科研创新、技术推广、营销推广。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设施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生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纳入农用地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文化创意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牧区现有建设用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三十五条从事农畜产品种植、养殖、初加工、仓储、冷藏等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有关农民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合作社办理税收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创新金融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降低农民合作社融资门槛和成本。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仓储和农机经营等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生态畜牧合作社发展,培育农牧区新型经营主体,落实资金保障、项目支持、技术培训等政策措施,打造生态畜牧特色知名品牌和区域公众。打造品牌,打造高原特色现代生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格局,推动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出口中心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报、虚报等方式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财政资金。对存在诈骗或者违规使用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日报》(2022年10月18日第14页:经授权发布)声明:以上内容除注明出处外,均为青海日报原创稿件,未经书面许可,严禁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