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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警及家属禁业清单(公安民警近亲属不得从事)

发布时间:2024-04-21 19:42:20 义务教育 462次 作者:合肥育英学校

欲为官,勿致富;欲为官,勿致富;欲为官,勿致富;欲为官,勿致富。要想富,就不要当官。法官、检察官、警察……这些“非官员的官员”守护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要以身作则,筑牢反腐败防线。

在国家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干警违规经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被列为必须彻底整治的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梳理总结教育整顿过程中查处问题的基础上,找准了问题症结,印发了警务人员亲属禁止从事的职业清单,制定了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制度政治、法律合规。警察必须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治家。

干警及家属禁业清单(公安民警近亲属不得从事)

长安君现带来“两高两部”禁止经营清单——明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禁止经营企业名单

——法院领导、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所在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创始人;

——法院领导人员、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在所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配偶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法院、管辖单位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法院主要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担任本辖区提供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有偿中介或者法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的创始人、合伙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他们服务的法庭。

——法院领导人员、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的业务、企业活动。

——法院领导人员、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厅局级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配偶,除上述禁止经营范围外,还应当遵守中组部有关规定《中央单位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禁业范围(试行)》。

——除上述禁止经营范围外,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遵守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组织部的有关规定。中央《关于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和配偶

禁止经营企业名单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属单位局级以上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营业禁止范围按照中央规范配偶营业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单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配偶。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及其配偶的配偶、子女、配偶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范围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检察机关、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禁止营业的范围,按照中央规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营业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干部的配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党委组织部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所任职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创始人,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创始人。所在检察院辖区内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担任律师。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所辖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从事经营企业、经营企业等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经营活动。

——检察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配偶等近亲属以及其他特殊关系人从事经营及其他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营谋取利益。

公安干警的配偶、子女、配偶

禁止经营企业名单

——各级公安机关处级以下干警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从事干警所在地公安机关业务范围内的经营、企业活动;

——公安警察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企业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从事经营、企业活动谋取利益。

禁止经营名单明确,公安干警配偶、子女、配偶因退出经营活动造成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公安机关应主动向当地党委报告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协助解决问题。

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偶、子女、配偶

禁止经营企业名单

——司法行政系统局级以上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禁止经营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

——各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戒毒所局级以下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本单位管辖范围和本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领导干部的管辖范围;

——司法行政警察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司法行政警察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警察公正履行职责的商业、企业活动,不得与警察所在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和司法管辖区。

资料来源:中央政法委常安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