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监督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并重,监督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全国教育督导的实施,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监督
第六条国家实行学校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督导人员。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导员。
兼职院长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
第七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公正行事,品行良好,清廉自律;
(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业绩突出;
(5)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学校督学人员,也可以由教育督导机构任命为学校督学人员。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派驻督导员,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导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对学校进行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捏造事实。
第十条实施督导的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实施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素质教育实施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教师资格、岗位、聘任等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招生、学籍、教育质量的管理,学校安全卫生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校舍安全、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提供和使用、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务以及与监管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管单位就监管事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监察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监管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派出督导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责任区。
根据教育发展的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事项进行专项督导,也可以对被督导单位进行专项督导。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对被监管单位的各项事项实行综合监管。
第十四条督导员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学校进行定期督导,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专项督察或者综合督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一次。
第十五条定期督导结束后,督导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报告;发现违法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时,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组。督导组由监事3人以上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时,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书。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开展自我评价。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价,并将自我评价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时,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具体听取学生、家长、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督导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检查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估,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监管单位可以提出申辩。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答辩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出具督导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应当对被监督单位对监督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监察报告作为对被监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