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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修订说明)

发布时间:2024-12-29 22:11:37 奥数 649次 作者:合肥育英学校

新《安全生产法》

术语解释

安全生产法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修订说明)

消息

新增《安全生产法》共修改42条。本文介绍25-42篇文章。根据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加大对安全生产管理环节各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

首先,罚款金额较高。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普遍增加。罚款由现行法律规定的2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提高到3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罚款金额由年收入的30%提高到80%。%,从40%增加到100%。

二是处罚更加严厉。对严重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证书、许可证,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职业禁止入境。

三是处罚更加严厉。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和披露力度,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提高相关保险费率、取缔行业或职业等联合惩戒措施,有效打击违法失信行为。他们通过“重剑高悬”。震慑违法企业,保护守法企业合法权益。

接听电话《安全生产法条款解读(二)》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负责安全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准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下罚款:超过三万元和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安全评估、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租资质、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存在违法行为。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单独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吊销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进入该行业和职业。”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严重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3万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停职或者撤销安全生产相关资格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法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派遣工、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五)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通知从业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未按照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经营整顿,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有规定;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四)关闭、毁坏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匿、销毁有关数据、信息;

(八)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了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货物或者废弃危险货物,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或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测,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的管理;

(四)未建立分级安全风险管控体系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责令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停产停业整顿。对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直接负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上述建设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独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罚款,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次日起责令改正的,按原处罚金额逐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关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相关证书、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一)有发生重大事故风险,一百八十天内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三次或者一年内受到四次行政处罚的;

(二)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要求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等责任外,并处罚款。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严重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项罚款数额的倍。”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人员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可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识别和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

42.对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管理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责任部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消防、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将“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封锁、封锁”修改为“占用、封锁、封锁”,将“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路线”。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管理”。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